法律知识要点:公司解散时,如果股东有尚未缴纳的出资,此时还需要补缴吗?当然需要的,尤其是当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未缴纳出资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有两种:
一、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即出资时间已到,股东违约未履行出资义务;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认缴注册资本制度下,这种情形是常见的,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时间都会比较长。
但是,如果公司解散了,应缴未缴纳的以及认缴未到期的出资是属于清算财产。如果清算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对外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应缴未缴纳的出资、认缴未到期的出资,本质上都是对公司的负债,简单的说是股东或投资人欠了公司的钱,公司解散时要归还给公司,作为公司财产进行分配。如果在解散时公司又对外负有债务并且不足以向债权人清偿的,股东更应当补缴。未缴纳出资的股东需要在未缴纳出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更好的说明相关法律条文的意思,现在小编分享一则涉及该法律条文的实务案例,以供大家阅读参考。
案情简介
原告秦某玉诉称:2014年12月24日,周某建因经营周转急需用钱,向秦某玉借款5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每月3%,2015年5月28日归还3万元。2015年4月24日,又向秦某玉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至2015年7月24日期限届满后,周某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担保,但是经调查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已经在工商局注销,王某玲系公司大股东,刘某梅系公司第二股东,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约定两位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34年4月1日, 截止注销时二人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合法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和未履行出资义务就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应对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责任负责。秦某玉多次联系周某建索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周某建出具借条和协议为证。秦某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请,判令周某建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王某玲、刘某梅对1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建分两次向秦某玉借款共计15万元,其已偿还3万元,事实成立,其尚欠秦某玉剩余借款12万元,故对秦某玉要求周某建返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周某建向秦某玉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但该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2日注销,其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秦某玉要求周某建王某玲、刘某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周某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秦某玉借款12万元;王某玲、刘某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中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梅、王某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某建追偿。
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周某建向原告秦某玉借款,并由某商贸公司提供担保,该公司的二位股东是王某玲、刘某梅,均系认缴出资,最后期限为2034年。但是,周某建以某商贸公司提供担保后,该公司随后被注销。由于股东刘某梅,均系认缴出资,在公司注销时,认缴出资需要加速到期,向公司缴纳所欠出资,完成清算后再进行注销。该公司在对外负有债务(即为周某建提供10万元的担保)的情况下,未清算即注销,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对公司所负债务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中很多人认为,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把公司注销就可以了,其实这样想是非常危险的,公司是注销了,但是股东需要对公司未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股东的有限责任将没有法律保障,股东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甚至是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公司注销一定要遵守相应的法律程序,否则公司注销了,债务仍然存在,只是转移到股东这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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