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取得虚开代开专用发票的情形
2、付款单位名称
国税发[1995]192号《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建议:转账至对方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账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例外事项:
①国税函[2002]525号《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行为有关问题的批复》
②国税函[2006]1211号《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注:指的是付款单位的账号,不能引申到发票开具单位
③国税发[1998]137号《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3、现金支付限额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4、自行取货地址
①实际取货地址一般情况下应当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地址保持一致。
②如果不一致,应当取得货物库房属于开票单位的证明文件,如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库房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5、失控发票的处理
开票方没有正常申报,或者将此项发票作为“作废”处理。
比对流程:
①根据发票密码还原出来的票面信息,与纸质票面信息认证是否一致;
②根据认证通过的抵扣联信息,匹配对应的电子存根联,进行二次比对;
③本省在次月申报期结束后比对;
④跨省在次次月申报期结束后比对。
国税函[2008]607号《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在税务机关按非正常户登记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失控发票)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又向税务机关申请防伪税控报税的,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的逾期报税功能受理报税。
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对认证发现的失控发票,应按照规定移交稽查部门组织协查。属于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该失控发票可作为购买方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如果属于善意取得,并且对方已经逾期报税成功,可凭相关证明准予抵扣。
注:不考虑是否形成应征增值税
6、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
国税发[2006]15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注:认证期内的,视同专用发票,认证期外的按照普通发票
7、逾期收回发票的处理
国税函[2009]617号《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超过认证期,购买方无法认证,将专用发票原件退还给销售方的,原则上不允许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但重复计算的销项税额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申报扣除。
闽国税函[2010]230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富源电器有限公司逾期申报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批复》:一、福建省富源电器有限公司逾期认证并申报抵扣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局已进行信息采集并完成了稽核比对,稽核结果为比对相符,请通知纳税人在2010年11月份征期结束之前,申报抵扣附件所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逾期不再抵扣。
8、所得税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国税函[2003]112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帐依据。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根据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赣国税函[2008]256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违规发票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违规发票,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
苏国税函[2006]70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抵扣凭证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依据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而虚开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包括运输发票、废旧物资发票、农产品发票等)不符合上述要求。因此,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所记载的金额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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